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楊家昌
- 被告
- 李政德
- 被告
-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廣
- 被告
-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光裕
- 訴訟代理人
- 温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甲○○、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伊進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工地(即106建178大湖312興建工程)實施勞動檢查,遭被告即現場勞工甲○○以右手肘推撞,並以三字經辱罵伊,足以貶損伊專業形象、社會評價。又該興建工程係由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營建)向業主承攬,再將水電工程轉包予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機電),渠等對於現場勞工均有指揮監督之責,被告甲○○受僱執行業務,而有前揭不法行為,被告成功營建、大宏群機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伊沒有罵原告,只是口氣比較不好。
㈡被告大宏群機電:甲○○是伊公司臨時工,但工人一離開現場,公司就無法管制工人行為;又甲○○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甲○○與原告發生碰撞後,所稱「幹」僅是抱怨之意,並非貶抑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言語有貶損之意,然證人溫毅弘、陳家軒均表示當時未聽聞此言,甲○○以微小且旁人無法察覺之音量,並未使第三人知悉,亦未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發生碰撞時已在工地大門外,且甲○○當時並未執行職務,伊亦無從監督,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成功營建:甲○○是大宏群機電之臨時工,伊公司與大宏群機電是平行包,甲○○與伊公司並無關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之侵害,於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諷、詆毀某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並致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原告甫走出工地大門,即持手機低頭故意於錯身時以身體碰撞原告,被告甲○○當場罵「幹你娘」,並稱「你給我撞(台語)」、「我走路看手機你故意給我撞」,並大聲咆哮三次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側錄影片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信為實。依被告甲○○當庭所陳,原告一開始在工地很大聲問:「A字梯、安全帽在哪裡?」,並表示他是勞檢,伊就走出去,就是當官的要欺負伊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對於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之態度,心生不滿,因而有前揭故意持手機錯身碰撞原告、辱罵三字經、以言詞教訓原告等挑釁行為。被告雖辯稱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是對著手機罵云云,然以當時事件發生順序及情境,先發生肢體碰撞,再以三字經辱罵、言詞教訓原告,該三字經客觀上確實不堪入耳,有輕蔑、鄙視人格之意味,已對原告整體人格有所貶損,加上現場至少有三名工人加上溫毅弘,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在卷,且依勘驗結果,甲○○當時辱罵三字經聲音非小,足以使原告於實施勞動檢查現場,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社會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抑,其個人名譽遭受侵害,應可認定。至原告先前對甲○○提起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拘束本院,亦不妨礙本院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於肢體碰撞原告後,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以言詞教訓原告,經核該等舉止,客觀上具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涵,且該處為原告執行公務進行勞動檢查地點,益加使原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原告人格及影響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甲○○為被告大宏群機電之受僱人,為被告大宏群機電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大宏群機電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成功營建亦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一節,為被告成功營建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工程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工地關於機電工程係由大宏群機電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管理單位亦非成功營建,自難認被告成功營建對於甲○○有何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員,年收入約80餘萬元;被告甲○○為水電工,擔任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被告大宏群機電資本額為2,800萬元,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總工程款約252萬元等情,考量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工作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大宏群機電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甲○○、大宏群機電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