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 原告
- 高紹欽
- 被告
- 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委託原告拍攝音樂影片,拍攝結案,影片已於當初同意的時間之前交付,被告也使用到各大影音平台及KTV,詎被告竟藉故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結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視聽著作製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頁及本院卷第53-5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