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 原告
- 小振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彥
- 被告
- 是的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 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稅捐稽徵處註銷「是的創意廣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0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辦理完成公司遷址或歇業之日止,按月給付1,89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元,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稅捐稽徵處註銷是的創意廣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作為營業登記使用,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月租1,890元,租金12個月繳交1次,到期前1個月出租人聯絡是否續租,若欲續租,以匯款是否完成作為續約依據;詎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以現金給付第4次租金(租期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之後未再續約付款,原告於109年2月20日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紳應2週內辦理公司登記遷址,陳昱紳亦表示同意,系爭租約於斯時已合意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公司遷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780元(109年1、2月),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稅捐稽徵處註銷被告公司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報擅自歇業聲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自108年12月28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租金共2,780元,自屬有據。另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足認兩造至遲於109年2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含辦公室座位),繼續以該屋地址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3月1日起至稅捐稽徵處註銷「是的創意廣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1,89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