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 原告
- 阡群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仁
- 被告
- 中東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13,400元之包裝紙盒,原告已依約送達被告處所。詎被告僅匯入訂金30,000元,尚有尾款83,40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被告簽收單、原告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