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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林本堅
被告
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健福

陳鴻祺

陳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楊健福、陳鴻祺、陳伯毅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7日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其所有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明細內容及查詢帳戶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48號卷第1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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