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 原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川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雯
- 被 告
-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戚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號2樓)實際用電人,因積欠電費(收費日期: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581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2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