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黃綠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效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綠紅有限公司(下稱黃綠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277900號函解散登記,是被告黃綠紅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以被告黃綠紅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夏效芃為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黃綠紅公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夏效芃。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綠紅公司以被告夏效芃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元智公司購買LED看板廣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計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200元,如遲延繳款時,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又分期債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元智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原告,惟被告黃綠紅公司僅繳付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800元,迭經原告向被告黃綠紅公司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夏效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責任,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8,80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借款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即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自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