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 原告
- 林冠成
- 被告
- 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毅
陳鴻祺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94年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925號卷第27-31頁),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本院109年7月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4486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925號卷第32頁)。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撤銷登記時之全體董事楊健福、陳鴻祺、陳伯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9時25分以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用網路銀行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轉帳至被告帳戶(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幾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925號卷第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9,999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99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