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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告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馷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及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件配送服務,被告應給付運費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6,22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22日宅配服務合約書、106年3月8日宅配服務合約書附約、108年合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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