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9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丞
- 被告
- 李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振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損係被告車輛前方大牌螺絲碰觸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當時車主有說會聲請保險,但車損部分應該由被告負責修復,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僅部分受損,原告卻整組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旺德美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振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2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振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其中工資2,000元、烤漆3,000元,有昶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1-2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車損部分應交由被告負責維修,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僅部分受損,原告卻整組維修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可佐(卷第21、47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