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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林勤豪(原名:林泰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政維 被 告 林勤豪(原名林泰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勤豪(原名林泰詳)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利息,後中華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含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利息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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