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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告
放起士企業社即黃傑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設櫃廠商合約書第19條、終止設櫃合約協議書第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星光商場櫃位供被告經營餐飲服務(櫃名:放起司),契約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需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按月給付租金54,000元、水電費、公共水電費、清潔費、消毒費等相關營業費用。惟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協議提前終止契約,並簽立終止設櫃合約協議書,約定被告賠償違約金110,000元予原告,經扣抵前揭履約保證金,被告仍積欠租金及相關營業費用共57,957元,屢經催討,被告僅於108年10月9日給付108年2月營業費用欠款17,519元,迄今尚有40,438元未清償,為此依前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櫃廠商合約書、履約保證金繳款證明、欠款明細表、終止設櫃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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