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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呂琍琍
訴訟代理人
黃卓新
被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
訴訟代理人
張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家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上6時許,因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馬桶糞便溢流,原告僱請訴外人阿威通管行修繕,支出通管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阿威通管行收據所載「總糞管堵塞」,及被告社區洪總幹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劉嘉順(Steven)委員幫原告在社群傳給被告之對話紀錄、陳阿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卓新之對話紀錄,暨被告社區長期委任之通水鼎文工作室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社區總幹事在Line群組中表示「主幹管阻塞、倒灌了」,足認本件馬桶堵塞是公共管線造成。原告於同年5月2日、11日向被告請求前開墊付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堵塞是濕紙巾造成,濕紙巾約在9公尺處拉出,而原告住處二套衞浴間之私管長度,最短10餘公尺,最長約13公尺,堵塞位置在原告私人糞管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修繕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變更住家格局移動二間衛浴位置,若二間衞浴共用同1條糞管,可能造成管道不足使用,導致汙水管疏通不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該維修費用。又被告依社區規約之修繕工程及經費支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於110年1月18日協助原告進行疏通公共汙水管,其疏通範圍自原告住戶私人汙水管至公共汙水管,再至地下2樓之化糞池。依社區規約,每戶每年僅得1次由管理委員會支付通管費用,被告已支付該年度通管費用,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住處於110年5月1日晚上6時許發生馬桶糞便溢流,原告僱請訴外人阿威通管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惟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阿威通管行開立之收據及被告社區行政文書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公共管道堵塞而發生馬桶溢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阿威通管行之收據為證,觀諸阿威通管行收據上記載「總糞管堵塞」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通水鼎文工作室(陳鼎文,通水管師傅)於110年5月1日,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馬桶溢流照片下方表示「主幹管阻塞、倒灌了」(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社區洪總幹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5/1,報告97-2-1糞管逆流出,疑似幹管堵塞,如圖」(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因公共管道堵塞而發生馬桶溢流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濕紙巾堵塞造成原告住處馬桶糞便溢流,依汙廢排水配置圖,推知該處位於原告私人管線範圍,並非因於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私人管線有堵塞而造成馬桶糞便溢流之證明,且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找訴外人通水鼎文有限公司(陳鼎文)進行管線疏通,並提出收據1件為證,依該收據所載「通管14米,私管約9米沒有阻塞」等旨(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難認本件係因原告私人管線堵塞而造成馬桶糞便溢流。又依上述說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是縱認被告已依社區規約之修繕工程及經費支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於110年1月18日協助原告進行疏通1次,仍應負擔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業如前述。則原告僱工修繕該公共管線堵塞部分並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自屬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除修繕該共用部分所需支付之費用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修繕費8,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行政文書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上申請人並非原告吳琍琍,尚難以該申請表逕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給付,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之範圍內,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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