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61號
- 原告
-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郭幼
- 訴訟代理人
- 余昌謀
- 被告
-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昌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八德市茄明里集會所新建工程中之不鏽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8,850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尾款38,85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條約定辦理保固保證程序,且未返還向被告借用之4顆馬達。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請求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年3月全部施作完成,且於105年4月20日竣工,嗣經業主於106年1月18日驗收,原告亦已請領工程款90%即349,650元。然被告尚有38,850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工程估驗款單、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8,8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尾款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支付...」、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本產品自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為期三年之保固,如在期限內發現產品有不良情事且經查明係由於製造品質不良所致者,乙方應無條件修復改善之。」,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保固保證,其請求返還尾款無理由云云,惟按「辦妥保固保證」旨在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其因須負有辦理保固保證之義務即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辦妥保固保證」,即係指原告應辦理交付保固切結書等保固保證程序,以作為原告於保固期間之保證。而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業主」係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業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月18日驗收完工,並於同年2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1月18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不因原告有無出具保固書,而異其應負之保固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應自106年1月18日起保固3年,亦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至109年1月17日止而屆滿,且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有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辦妥保固保證,亦無礙其辦理保固保證之義務已因保固期限屆滿而消滅,其保固責任已完結。是依上開契約約定,本件原告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縱其未辦妥保固保證,然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且於保固期限內亦無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8,85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有無向被告借用馬達未返還,乃係被告得否另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尾款無涉,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系爭尾款為承攬報酬一部,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0日竣工,業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月18日驗驗收合格,因原告未依約辦理保固保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因系爭工程合約所訂3年之保固期已於109年1月17日屆滿,且於保固期間內並無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已如前述,則原告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於保固期屆滿2年即111年1月17日始消滅。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在卷可憑,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