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盧士傑、賴泊諺
- 原告威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勇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勇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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