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66號
- 原告
-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丁遵富
- 被告
- 謝侑芯即丹丹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空間予被告辦公或進行商業登記使用,服務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應於合約開始時依繳費週期即年繳繳納全額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並約定服務期間經過4分之3,將根據原合約期間自動延展續約,被告如欲終止合約,需以書面通知並以通知翌日後之2個月為合約終止日。嗣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展續約至110年9月14日止,被告即應於109年9月15日繳交1年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延遲違約金1,477元,共計28,77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服務條款、商業登記抄本、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應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延遲違約金:乙方應依約定日期給付費用,如有延遲,則自延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付遲延利息外,每逾一日應再給付甲方合約總費用千分之五之延遲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此核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上述約定,雖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之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及收發章費150元,被告僅係積欠自動延展續約後1年之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477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違約金800元,共計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