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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5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陳玓吟
原告
莊惟麟
原告
陳筱捷
原告
黃敏意
原告
蔡宜臻
原告
陳怡君
兼上六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解宛臻
兼上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豪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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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舉辦之「2020瘋畢旅」旅遊行程,欲前往泰國旅遊,每人已各繳交定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被告,惟因COVID-19(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之故,兩造乃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原告已繳交之定金,然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渠等前揭主張相符之團體取消切結書、定金收款明細表、申訴旅客名單、轉帳明細、保險資料表、請/收款單、旅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僅為被告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訴外人王柏翔云云,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乙事並未拒絕,至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其為被告代表人之事實,況依目前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仍登記代表人為吳政勳,而公司登記有對外效力,被告既未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王柏翔,自應認吳政勳目前仍為被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被告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吳政勳為應受送達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政勳,經其同居人受領,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應認被告已受合法通知,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合計 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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