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詹緯全
- 被告
- 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登豐公司)以被告謝媛媛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HP M72630 DN型黑白複合機1台,機號:CNB1LBM6XK號(下稱系爭標的物),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捷登豐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捷登豐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期(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遲延付款義務,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捷登豐公司自109年10月1日(第1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捷登豐公司應支付未到期之51期(計算式:60-9=51)租金76,500元(計算式:1500×51=76500),被告謝媛媛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需搬回影印機,被告捷登豐公司僅需給付第10期、11期之租金共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18245號存證信函為證,復被告捷登豐公司自陳於109年11月23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需搬回影印機,被告捷登豐公司應給付第10期、11期之租金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其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捷登豐公司僅繳付租金至第9期,有客戶付款紀錄表可稽,且原告已109年11月26日催告被告捷登豐公司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有臺北信維郵局第01824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被告仍未依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捷登豐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歸還給原告,並支付未付之租金76,500元(計算式:1500×51=76500),並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謝媛媛為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捷登豐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