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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豐、孫再良

  • 原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 告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與原告間就臺北市新生北路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為S0702-1HC及S0709HC二案。其中合約編號S0702-1HC,被告於104年間至107年間因 現場工地所需,由被告現場相關承辦採點工點料方式進行所需工項,連工帶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760元(含稅 )未支付。另合約編號:S0709HC,已開立107年12月25日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96,262元(含稅),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僅支付42,286元(含稅),餘額53,976元(含稅) 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請求324,760元(含稅)部分,均屬防水塗抹工程合約範圍 ,本件防水塗抹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價款,於工程合約內所附估價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僅係兩造締約時之預定工項,實際仍依工程完成之兩造工程結算確認為據。且自工程(材料)結算確認表觀之,其項次1至項次17均為工程合 約估價明細表之原預定工程項目,而項次18至項次28則為實際完工後之增加工程項目,其中並載明有防水點工工項,原告既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工程(材料)結算確認表在案,原 告所稱點工點料工項,細繹其範圍均為防水塗抹工程之施作及損壞(瑕疵)修補(最末筆出工期日為107年8月15日),屬是項工程之承攬範疇,依防水塗抹工程合約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修補義務,原告既已就是項工程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工 程(材料)結算確認表,其中並載明「結算項目如上表所列無誤,本公司(即原告)同意捨棄其餘請求權,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貴公司(即被告)為主張或請求。」,而原告並無其他保留或聲明,自應受工程(材料)結算確認表之項目、數量 、金額等拘束,不容原告反口再為另行請求,是原告主張點工點料工項費用計324,760元,並無理由。更遑論,若屬防 水塗抹工程之損壞 (瑕疵)修補,不論係以何種書面文件記 錄呈現,原告本於承攬之責即應予修復完成,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點工點料工項費用債權存在,惟自最末筆出工期日107年8月15日翌日起算至109年11月13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53,976元(含稅)部分,因原告有地下室導水牆工程瑕疵未改善,而由被告依地下室導水牆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同條第4項約定執行瑕疵(損壞)扣款,計44,350元,並由應發給原告之發票號碼JB00000000工程期款內逕行抵銷扣除,另是項期款之10%尾款(計9,626元) 則併同地下室導水 牆工程之他期尾款於108年4月25日及108年5月27日依約分次匯入原告帳戶,故地下室導水牆工程發票號碼JB00000000工程期款,被告均已如實給付,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間就臺北市新生北路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為S0702-1HC及S0709HC,其中合約編號S0702-1HC,被告尚有324,760元(含稅)未支付,另合約編號:S0709HC,已開立金額96,262元(含稅)之發票,被 告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42,286元(含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8,73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之規定。又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4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點料 工項費用計324,760元,而其最末筆出工日期係107年8月15 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編號204523防水抓漏點工紀錄卡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59號卷第179頁),原告 於109年11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59號卷第5頁),雖原告曾於108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原告未於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760元,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53,976元部分,被告就其中44,350元部分辯稱因原告有地下室導水牆工程瑕疵未改善,而由被告依地下室導水牆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同條第4項約定執行瑕疵(損壞)扣款,計44,350元云云,惟原告否定有缺失需要改善(見本院卷第281頁),揆諸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有此等瑕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是其前揭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50元,為有理由。其餘9,626元部分,被告辯稱已併 同地下室導水牆工程之他期尾款於108年5月27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整批匯款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6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3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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