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 原告
- 劉經宇
- 被告
- 九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透過line向官方帳號詢問有關其命理八奇課程dvd相關事宜,其田姓員工於line官方帳號回復,原告詢問之課程【陰陽合一】「配偶的奇蹟」(二)的部分,非原告所需要之八奇課程,僅為相關課程,八奇課程之dvd為另外三套dvd。原告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取貨(單純取貨無驗貨行為,下稱系爭商品)。嗣因發覺商品外包裝說明内容疑似非原告所需之商品(當時尚未拆封), 經使用原告手機打電話(第一通)向被告再確認(開發票給原告的女性員工接電話)是否誤拿商品,其回復「該三套商品外表看似不是,但確實為原告所需要之八奇dvd商品」,遂經檢視三盒dvd,發覺其中一盒已被拆封過(原為商家展示櫃物品),並於dvd上貼有【已損壞不能看】文字之便利貼,遂又打了第二通電話給被告要求換貨,並約定於善導寺捷運站換貨,依約原告至善導寺捷運站時,以電話通知被告(第三通電話),被告請該公司一位中文不流利的女性員工至善導寺捷運站和原告換貨,原告回家後經拆封商品研讀内附書籍,確認内容非原告所需要之指定”八奇”算法商品内容,疑似過去已學過學理之衍生内容,隨即於當日表達該商品非原告需要之商品(被告無回應),並於109年8月8日再向被告line官方帳號表達此問題,並經多次提出優越退換貨之條件。詎料被告藉故商品已拆封無法接受任何條件之退換貨,於多次溝通期間被告公司中文不流利的女性員工曾表示,該公司目前無原告所需要之”八奇”課程dvd產品,無法退換等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被告主張「拆封不退」,與上開消保法賦予消費者的鑑賞期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員工詢問有無拿錯商品,被告公司員工回復未錯,惟經原告檢視後,非其所需商品,故契約不成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前於109年8月7日親自到被告公司購買系爭DVD商品,出售前,被告公司的員工也有當面清楚跟原告說明該DVD商品的內容,原告完全係在得檢視該DVD商品情形下,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且當場支付價金,經原告當場確認後才購買。是本件並非通訊交易,故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況縱認本件為通訊交易,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顯屬影音商品,且原告不否認於受貨後已拆封,是依前開合理例外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㈡、再縱本件為通訊交易,原告自承於109年8月7日親自到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於翌日(8日)只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商請換貨,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才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退款,其顯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只適用於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
㈡、查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已支付價金14,64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透過通訊交易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6日透過LINE向被告官方帳號詢問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後,並未於LINE中講好要買,而係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處購買系爭商品等情,可認原告係親自至被告之營業所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且已對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有所瞭解後始決定購買,被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方式非屬通訊交易,而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屬通訊交易,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非有據。
㈢、況縱認本件如原告所述為通訊交易,而得適用7日猶豫期間之相關規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8月8日與被告官方帳號LINE對話內容略以「昨天買的DVD因價格不低,是否可以這樣處理,我不用退錢,DVD先還給你們,等到有出類似我說的內容的DVD,或是有出我需要的DVD時,做一個折價,看要我再補貼多少給你們,這樣可否?或是你們有其他方案,我們討論一下」等語,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僅係向被告商議處理過程,尚難認原告有確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收受系爭商品7日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員工詢問有無拿錯商品,被告公司員工回復未錯,惟經原告檢視後,非其所需商品,故契約不成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告返還價金云云。然原告自陳其先於被告官方帳號詢問系爭商品相關資訊,嗣至被告公司處購買並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商品,足見兩造業就原告向被告以14,640元購買系爭商品等買賣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始會支付價金並收受系爭商品,且原告既已同意支付價金而移轉價金之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即非該價金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