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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9號卷第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北院忠民法110年北簡更一字第1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0月4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01873598號函覆「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最新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然查,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資料,僅有「日勝幸福站A2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28日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委員及同年7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紀錄(參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7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49858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依「日勝幸福站A2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第35頁),此核與原告前於110年7月29日具狀陳報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所載「蔡長成」係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非「現任」主任委員(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9號卷第79頁)之情事相符,足認「蔡長成」乃為「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前任)主任委員,而非「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甚明。據此,原告迄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令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當事人能力有無與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又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目的固在求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勝訴訟判決,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法院必須就原告起訴之訴訟程序上要件先作審認,此項訴訟程序上之要件,乃起訴之合法要件,或稱為訴訟成立要件。我民事訴訟法就絕對起訴要件,將之集中規定於第249條第1項,適用上極為明確與便利,法院於原告起訴後,即應就上述條項所列舉各款之事項,逐一審認,有於起訴時必須存在者,如管轄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此為積極要件。原告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真實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為原告蒐證以尋找其起訴對象何在之義務,否則即對應訴者有失公平,而與民事訴訟法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60號、第1073號、108年度補字第1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說明,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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