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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興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揚
相對人
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所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執行費2,483元,屬強制執行費用,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5,360元 由相對人預繳(包含本反訴) 計算式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1,455元先行確定(=4,850元×3/1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依第二審勝負比例推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25/100,相對人負擔75/100,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395元(=4,850元-1,455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46元(=3,395元×75%),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49元(=3,395元×25%)。  ㈢第二審本訴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5,130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848元(=5,130元×75%),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282元(=5,130元×25%)。 三、依上,相對人合計應給付聲請人1,264元(=2,546元-1,28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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