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洪佳琪
- 相對人
- 萬事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800元。【計算式:3,200元×1/4=8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