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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鳳珠

聲請人
游美環
相對人
劉邱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執行事件中,聲明第一項「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付予相對人」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搬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9年11月7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相對人,而未積欠相對人款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09年度司執字13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薪資及股票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㈠應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付予相對人;㈡自109年10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㈢應給付相對人72,000元;㈣應自109年7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另於110年3月15日追加執行: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8,818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遷讓房屋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件相對人上開㈠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已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明㈠以外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上開㈠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已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外,其餘㈡㈢㈣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6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243元〔計算式:361,618元×5%×3年=54,243元〕,則以54,243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執行程序中聲明㈡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租金部分:
  自109年10月6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19日遷讓房屋止,共計5
    個月又14日,每月租金18,000元,共計98,400元(18,000元
    ×5月+18,000元×14÷30日=9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執行程序中聲明㈢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72,000元。
三、執行程序中聲明㈣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自109年7月6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19日遷讓房屋之止,共計8
    個月又14日,每月違約金18,000元,共計152,400元(18,00
    0元×8月+18,000元×14÷30日=15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追加執行聲明㈤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38,818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1,618元(98,400+72,000
    +152,400+38,818=361,6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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