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黃心怡
- 被告
-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109年度勞補字第224號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61,800元,亦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福興營區A棟6、7樓給水配管部分工程,然被告在民國109年8月4日告知原告,100間馬桶給水位置應為25公分,被告施工位置為20公分,施工有誤拒發工程尾款,並要求原告修改後,被告才會付款,然原告係依被告工務所領班林信和所給的施工圖施作,並無錯誤,嗣原告依被告要求將馬桶給水位置修改為25公分,支出重工費用60,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 應由被告付款,扣除被告已給付18,2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800元;又被告誹謗原告施工有誤、重複請款4,200元,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妨害名譽,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0元;另兩造於訴外人陳傳崇協調扣款時,被告當眾辱罵原告「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1,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發包前即先請原告進場評估,並表示本工程須配合工地業主要求,階段性趕工,原告應允後,隨即派工入場,入場前已說明所有材料由被告提供,然原告自行購買少數另料回工地,便向被告現場領班請款,又原告的工班未依責任區(A棟6F)圖面施工,馬桶距牆面(現場中華工程指示)應為25公分,但原告的工班只做12-18公分,將來無法安裝馬桶,是其他工班在被告付原告尾款前發現,被告隨即暫時保留尾款,待改善後再付款,嗣原告工班花13工修改缺失,費用36,435元,雖非被告要承擔的責任,但原告提議各負一半計18,217元,被告也認其自行結算(幫她付一半),於109年8月20日匯清尾款,原告如沒施工錯誤,為何要修改,另原告所謂工程利潤、餐飲費、管理費等,本就含在工程費內;至罵原告「小人」,係因原告辱罵被告法定代理人三字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一時氣憤回一句「小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工費用41,800元,又被告誣指原告施作工程錯誤,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0元,另被告罵原告「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重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將馬桶給水位置修改為25公分,支出重工費用60,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 應由被告付款,扣除被告已給付18,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之1頁),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工務所領班林信和所給的施工圖施作,然若如原告所述,其係依被告工務所領班林信和所給的施工圖施作,馬桶給水位置之工序並無施工錯誤之情形,則修改後的馬桶給水位置應與設計圖畫定的位置不同,依常情,設計圖所畫定之馬桶的給水位置是固定的,原告前後施作的給水位置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只有一處給水位置是正確的,又參被告陳稱:牆面到馬桶的距離為20至25公分(如本院卷310頁),但原告只有做10幾公分,發現做錯的時候就馬上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而原告依被告要求修改馬桶給水修改為25公分後之完工送驗,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未經業主驗收未通過之情事,亦即被告既係依修改後之馬桶工程通過業主之驗收,顯見被告所要求馬桶給水位置25公分,始係業主所要求的,應認係正確給水位置,原告自陳原施作之給水位置僅20公分,顯有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重新施作馬桶給水位置所支出之重工費用60,000元,自應原告自行負擔,扣除兩造前協議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8,217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再給付41,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800)等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誹謗、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復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施工有誤、重複請款4,200元,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妨害名譽,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0元,又主張被告在羅斯福路3段119號工務所內罵原告「小人」,旁邊有6個人聽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屬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稱係因被告誹謗、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被告始需與各該行為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而遽以被告作為侵權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