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 原告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阿水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瑋
- 被告
- 八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靜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邀同被告陳靜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八益公司開立「太平洋房屋藝文寶慶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被告八益公司欲提前終止加盟,乃於108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陳靜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八益公司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將積欠原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原告。惟被告八益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臺北三張犁郵局109年2月4日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