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黃莉莉
- 當事人丘洪斌、江美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丘洪斌 被 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為止所簽立共同經營之動樂美健康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的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10年度重簡字第85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3-15 頁】,合夥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店面即動樂美健康館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原告以其原有店面之設備及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9,000元作價為25萬元作為第1筆資金,被告以其原有健康床5床及輔具借店面使用,並以現金25萬元作為第1筆資金,各持50%股份,於同年9月第2次增資兩造再各出資25萬元合計資本100萬元,後因兩造意見不合 ,於同月12月開會協議不再投資並進行清算。 ㈡惟就下列爭議部分記入合夥帳內支出,兩造意見不合: 1.系爭合夥事業未支付原告6個月基本酬勞,共計132,000元(22,000元×6月=132,000元)。 2.兩造僅規劃拓展業務時可向被告開設之佳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德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然尚未訂立租約,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撥付予佳利德公司每月3萬元,共5個月合計15萬 元,此部分應歸還系爭合夥事業。 3.被告應歸還系爭合夥事業代墊佳利德公司前揭2樓之冷氣6台計45,000元、水電裝修電箱20,000元,共計6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未經協商私自將律動床的主要零件拆走,更於110年2月25日趁原告不在,將所有設備全部搬走,致系爭合夥事業受有營業損失約略23萬元。綜上,被告應歸還575,000元予系爭合夥事業。 ㈢爰依合夥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自109年 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為止所簽立共同經營之動樂美健 康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的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並合意以訴外人林欣俞及鄧美華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登記,其中被告借名在訴外人林欣俞名下,原告借名在訴外人鄧美華名下,再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管理系爭合夥事業。嗣後因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兩造經協商後確信已無法繼續合作,遂於109年11月30日合意 在109年12月31日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均不再出資,系爭合 夥事業於110年1月1日起不再進行營業,且系爭合夥事業所 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亦僅剩餘8,612元。 ㈡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期間,其基於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身分,兩造間或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均未曾有聘雇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勞工之合意,亦未有給付原告執行系爭合夥業務報酬之約定,而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顯不得請求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報酬,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原告6個月之基本酬勞合計132,000元自應於法無據。 ㈢系爭合夥事業及佳利德公司間前已合意由系爭合夥事業向佳利德公司承租系爭2樓房屋,並願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予佳利德公司,系爭合夥事業與佳利德公司當已成立租賃關係。況原告亦已同意系爭合夥事業撥付系爭2樓房屋租金予佳利德 公司。 ㈣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及冷氣安裝,均係原告自行決定,未曾與 被告事先商量,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不得由系爭合夥事業支出2樓之裝修及冷氣安裝費。況且原告之所以 在系爭2樓房屋安裝冷氣及進行裝修,應係因系爭合夥事業 彼時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規劃,因而原告 與被告均同意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名義向佳利德公司承租並使用系爭2樓之房屋,現今原告或係為合夥事業之經營,進而 私下在系爭2樓房屋安裝冷氣並進行裝修,當非系爭合夥事 業為佳利德公司所進行之代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兩造間業已於109年11月30日達成在109年12月31日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確於109年12月31日已生解散之效力,於110年1月1日起自不得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後,竟不願依兩造間之會議紀錄處理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解散事宜,仍反悔堅持要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不願罷休,被告為避免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無理由之堅持以致須繼續支出房屋租金,並持續造成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被告迫於無奈方在系爭合夥事業合法解散後,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陸續搬出,原告現今竟主張被告強行或私自搬走合夥財產之資產設備,造成營業損失云云,當無理由。 ㈥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2月31日之清算淨值應虧損39,107元, 兩造應各自承擔約19,554元之虧損,惟於此時原告手上仍持有系爭合夥事業45,100元之現金,其餘系爭合夥事業之應付帳款均為被告所墊付,因此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清算時, 尚應給付被告64,654元(45,100元+19,554元=64,654元)。系爭合夥事業於合意解散後,因原告遲遲不願配合被告進行解散之相關事宜,且堅持繼續營業,直至110年5月8日止, 系爭合夥事業雖有16,000元之收入,其中10,000元為原告取得,剩餘6,000元為被告取走,卻因此發生177,776元之虧損,因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實質經營者之一,原告於此時又撒手不管,被告迫於無奈僅得由被告代為支付虧損,扣除被告業已取得之6,000元後,被告因此另行支付171,776元(177,776-6,000=171,776),並須支出系爭合夥事業資產放置 之租賃費用28,350元,被告已代為原告給付200,126元(171,776+28,350=200,126),加計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2月31日清算時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4,654元,原告共應給付264,780元予被告(200,126+64,654=264,780)。關於系爭合 夥事業資產清單(本院卷第83-89頁)中所列項目,現今資 產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之貨櫃第2間。 除資產清單編號第45號(飲水機)、第46號(冰箱)、第48號(冷氣機+壓縮機)及第54號(洗衣機)之項目被告同意 變賣後由雙方均分以外,其餘項目被告同意歸原告所有。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事業因 兩造合意於109年12月底解散等情,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並據兩造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辦理清算事務,並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協同清算釐清,故合夥人間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為止所簽立共同經營之動樂美健康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的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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