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9號
- 原告
- 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安隆
- 被告
- 張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所懸命料理亭」內之BREMA牌製冰機(機型GB-九○二W)壹台及其DIVERSEY D三○○○配藥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購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承租BREMA牌製冰機(機型GB-902W)壹台及其Diversey D3000配藥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且原告信任被告並未收取保證金,於109年10月8日始簽立租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8月11日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尚積欠109年8月至110年5月之租金共45,000元(4,500×10)。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然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已於110年11月9日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並應給付嗣後到期之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租約終止時之租金共4個月又28日之租金共22,200元(4,500×4-300),及自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欠積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7,200元(45,000+22,200)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7,200元,即屬可採。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9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正當權源,故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並應給付原告45,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5月之租金),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110年6月11日至110年11月9日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