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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千惠

上訴人
被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林芳吟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按,顯已逾5日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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