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6號
- 原告
- 超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勇達
- 訴訟代理人
- 高樗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仁律師
- 被告
-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守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台北流行音樂中心表演廳室內裝修統包工程後,將其中4人會議室 、10人會議室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6日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報價單回簽後,被告應支付總價30%做為定金,設備進場安裝前被告應支付總價50%之款項,驗收後被告應支付總價20%做為尾款;原告收受30%定金即新臺幣(下同)45,140元後,依約進場施工,於109年6月19日施工完畢,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剩餘70%款項,被告承辦人於109年7月30日驗收完畢後,於109年8月17日在Line群組中承諾將於當月底撥付餘款,惟原告至109年10月14日仍未收受餘款,透過Line詢問,被告承辦人除數日已讀不回外,最後竟退出群組,原告數度撥打被告公司、負責人、承辦人市話或手機,均無人回應,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仍未獲置理,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之辦公處所,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施工中照片、施工完畢證明照片、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臺北逸仙郵局第001929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