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68號
- 原告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張杰
胡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屏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及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與證據(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前董事王興華於民國102年5月7日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即私自以原告董事身分自居,並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簽署投資喜上屋公司之合作協議,又於103年11月7日就上開協議變更成共同購買鮑魚另行協議,認許其三人就原告所有之上開進口鮑魚進行銷售。然原告前董事王興華自始未出資,故其於102年5月7日簽署之協議自始當然無效,其並無原告所有之進口鮑魚之處分權。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實,卻未停止販售原告所有上開鮑魚之行為,並侵吞販售原告所有鮑魚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93,240元,損害原告獲利之權利。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侵吞貨款云云,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93,240元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酌,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