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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沈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向原告租借950-A7號號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使用,嗣因被告於110年3月27日持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以臺北莒光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拒收而遭退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110年4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110年5月3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北莒光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駕駛執照、身分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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