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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蔡凱先
被告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000元,然被告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5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付      款      地 支票號碼 一 200,000元 109.01.20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二 438,000元 109.01.21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GN0000000 三 300,000元 109.01.16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四 340,000元 109.01.22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五 366,000元 109.01.22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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