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
- 原告
- 潘維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仲勛律師
- 被告
- 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訴外人姚嘉玲、王瑞玲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至110年5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發還後取回,而原告於取回系爭支票後即於110年5月20日提示付款,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該借款當時係經由王瑞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已透過王瑞玲清償現金35萬元,故被告毋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生影響,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及訴外人姚嘉玲、王瑞玲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然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二)至被告辯稱前已透過王瑞玲交付原告35萬元,故被告已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瑞林到庭作證,然參諸證人王瑞琳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司促卷第11頁的票據,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拿給我的,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是一般朋友,因為我認識原告,而那時被告公司需要週轉,我知道原告有在跟人家換支票,我就幫被告去跟原告換錢,我拿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扣利息,並把現金給我,我再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借款如支票所示之金額35萬元,我就把支票拿去給原告,我說我有1個朋友姚小姐要週轉,可否換這張支票,原告OK後,就把錢給我,至於給多少,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但後來我有拿錢給被告,而我把原告的錢交付給被告時,原告並無請我或被告做簽收的動作,而被告當時有透過我去償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當時被告有給我現金35萬元,但我沒有把現金給原告,因為原告當時有起一筆會,他是會首,而我標到會錢,原告卻說客人沒有還錢,就扣了我一筆30萬元的會錢,那筆會錢拿到手是60幾萬元,但他只有給我30幾萬元,所以我認為原告已經把我的錢扣走了,我就認為被告給我的錢就是我的錢,且因為當時我跟原告在打重利的官司,我確實有拿到被告交給我的錢,但我沒有拿給原告,因為那是原告扣我會錢的部分,且被告交代我去還錢給原告時,我並沒有告知原告,不過後來原告跟我要會錢時,我有跟他說你已經扣了我30萬元,為何我還要給你,原告就說要見面談,但我就沒有回覆他,之後我就跟原告打官司了,被告確實是有將30萬元給我。我不記得確切是何時標到原告的會,但是是在去年,我於在本案提起訴訟後,並沒有跟原告聯繫要取回本張票據,且我沒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筆35萬元做簽收的動作,被告在借貸及還款的過程,都是透過我去做處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證人王瑞玲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35萬元交付予原告,是難認被告已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證人王瑞玲雖證稱因原告前擅自扣其會款30萬元,故將被告欲返還原告之35萬元借款,直接償還原告所欠其之會款等情,然此乃執票人與背書人王瑞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據票據法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亦不得以證人王瑞玲上開所述據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6月16日 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SCAA0000000 35萬元 6% 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