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陳明志、許偉良
- 原告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工程,依約被告應支付臺北延平中學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排煙工程109年12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2,557元,排煙工程追加工程109年12月工程款175,462元及空調風管工程109年12月工程款55,000元,此3筆工程款合計353,019元;又被告 另應支付系爭工地之排煙工程驗收款116,721元;上開3筆工程款及1筆驗收款,共計469,740元,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催收函件、請款明細表、對話記錄、訂購單、議價記錄、發票、使用執照存根、保固切結書、郵件回執、合約書等為證,被告並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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