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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3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林雯雯
原告
周孟萱
原告
陳彥全
原告
何甄容
原告
李雅惠
原告
陳惠美
原告
曾秋媛
原告
吳采蓁
原告
陳清志
原告
陳樹儒
原告
何志男
原告
林晴芳
原告
陳真娟
原告
李嵐茵
原告
林永富
原告
許麗真
原告
郭豐州
原告
劉羿姍
原告
簡玉玲
原告
黃慶成
原告
賴苑萍
原告
謝斯婷
原告
蔡惠如
原告
林源祥
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金花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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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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