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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被告
磯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竣傑
被告
李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磯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竣傑、李致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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