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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告
周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110年8月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元,屢催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帳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合法終止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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