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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開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周瑞榮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英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雄公司)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用以經營台北英雄文旅旅店(下稱英雄旅店),系爭支票為支付租金所開立之票據。英雄公司最大股東為訴外人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張易新,英雄旅店實際由張易新所經營,被告並無任何股份,僅因張易新以其個人有票信問題,不適擔任英雄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擔任英雄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提供私人票據供英雄公司使用,被告因誤信張易新為殷實商人一時不查而同意。由於英雄旅店經營不善,致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要求張易新將票款存入被告發票帳戶,使執票人得以兌現票款,但張易新多次以疫情關係沒進帳為由塘塞,系爭支票應由實際經營英雄旅店之張易新負責清償。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另基於租賃關係對英雄公司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已取得部分清償,且英雄公司於訂立租約時曾給付押金500萬元,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應予以返還,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系爭支票4紙,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8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10年7 月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誤信張易新為殷實商人,而同意擔任英雄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提供被告私人票據供英雄公司使用,由於英雄旅店經營不善,致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要求張易新將票款存入被告發票帳戶,使執票人得以兌現票款,但張易新多次以疫情關係沒進帳為由塘塞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上述所辯之事實,僅涉其與英雄公司或張易新間內部關係,自非屬其與原告間得抗辯之事由,應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另基於租賃關係對英雄公司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已取得部分清償,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被告雖提出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但原告否認已受清償。觀諸該執行命令,係顯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英雄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英雄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9,712,065元及執行費77,69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於110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英雄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執行卷宗,該執行卷內尚無扣押存款後之銀行回函,則英雄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西門分公司究有無存款債權仍不明,且縱若有存款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既尚未核發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應認原告確實尚未因執行而受任何清償,被告辯稱本件票款應扣除原告因上開執行已受清償部分,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英雄公司於訂立租約時曾給付押金500萬元,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應予以返還,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查,原告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英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原告另行訴請英雄公司遷讓房屋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承租人即英雄公司(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尚未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債務仍持續增加中。而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本件承租人英雄公司既尚未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英雄公司即尚無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或以押租金扣抵欠租等債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款應扣除押租金50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150元合 計 85,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AA0000000 100萬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農業金庫營業 部 2 AA0000000 250萬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 同上 3 AA0000000 250萬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同上 4 AA0000000 250萬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 同上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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