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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立麥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大輪食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昭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79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大輪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立麥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180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6頁),係基於與本訴同一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7-21頁,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大輪公司提起反訴(本院卷㈠第76頁),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立麥公司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立麥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立麥公司為大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之店面提供廚房設備及安裝服務,並於設備規範書及報價單就「油脂截留槽」(下稱系爭截留槽)約定規格為寬90公分、深60公分、高19公分。嗣立麥公司於110年3月間安裝完成,並於110年3月5日驗收完畢,大輪公司僅針對系爭截留槽未於驗收單上勾選驗收通過,惟立麥公司施作之系爭截留槽完全符合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之設備規格及設計,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大輪公司持相關課予餐廳經營者義務之法規,企圖將此義務轉嫁予立麥公司,更未舉證系爭截留槽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處。立麥公司為求訴訟經濟,願意扣除系爭截留槽工程款19,500元部分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二、大輪公司則以:立麥公司明知大輪公司係從事餐飲業,店面所有權人及附近居民對於環保均有相當高之意識,故大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向立麥公司購買油脂截留槽,請原告務必妥為安裝。詎於110年2月底,大輪公司發現立麥公司聲稱已安裝完畢之系爭截留槽,實際上並不具「截油」功能,而係僅具有「攔渣」功能之「攔渣槽」,經向立麥公司反應,立麥公司之人員才方坦承謂「現場環境受限不允許,目前可以做的只能補救,望能有更好的效果」云云。因立麥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立麥公司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大輪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補正,並於原告補正完畢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立麥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大輪公司主張:大輪公司發現遭立麥公司之施工人員欺瞞後,立麥公司之人員雖曾表示願意補正,然迄今遲未提出補正方案。據專業人士之意見,立麥公司在未告知大輪公司之情形下,擅將「油脂截留槽」更換成「攔渣槽」,且相關管線業已施作完成,現在若要施作「油脂截留槽」,勢必要先拆除「攔渣槽」及其相關管線,屆時同時會動到大輪公司店面內之其他裝潢;重新施作期間,大輪公司之店面勢必要休息。經評估之結果,拆除「攔渣槽」及其相關管線、安裝「油脂截留槽」及其相關管線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為施作費用411,180元及店休損失829,000元。縱認立麥公司所聲稱交付之系爭截留槽係依定作人即大輪公司之指示而為施作,惟立麥公司乃專業餐飲設備設計、安裝、維修廠商,對於油脂截留槽之設計不符法令規定且無法達到油脂截留之效果,卻未告知大輪公司即逕行施作,是依民法第496條但書之規定,立麥公司仍應對於其所交付之工作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爰提起反訴並聲明:⒈立麥公司應給付大輪公司1,240,18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立麥公司除援引本訴陳述外,並以:大輪公司所舉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等法規,都是課予餐廳經營者義務,並非課予承攬人義務,假使大輪公司所定作之系爭截留槽不符法令規定,亦應歸責於餐廳經營者即大輪公司,不應將遵守法規的義務轉嫁由立麥公司承擔。大輪公司既未要求立麥公司施作符合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等法規規定之「油脂截留設備」,當然不得以相關法規規定,指謫立麥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設備規範書約定,立麥公司應施作外型尺寸為90×60×19公分之系爭截留槽,並於110年3月間提供系爭契約其餘設備且安裝完成,大輪公司於110年3月5日就系爭契約除系爭截留槽部分均驗收完畢,且尚未給付立麥公司剩餘之工程款437,29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單、請款單明細、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立麥公司業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截留槽: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原告應提供之設備明細與安裝工程,詳如報價明細表及設計圖說,交貨時,大輪公司應支付60%安裝款;安裝驗收完成時,大輪公司應支付10%安裝款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⒉經查,細譯系爭契約之文義及設備規範書內容,大輪公司向立麥公司買受之系爭截留槽,乃外型尺寸為90×60×19公分之油脂截留槽,規格如設備規範書所示等情,有設備規範書及廚房水溝配置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是立麥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及設備規範書施作尺寸及規格相符之系爭截留槽及系爭契約其餘設備,並由大輪公司於110年3月5日就除了系爭截留槽以外之設備均驗收完畢,則立麥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大輪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17,797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大輪公司雖辯以:立麥公司所施作之系爭截留槽不符合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等法規規定云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餐廳」、店鋪、「飲食店」…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另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將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將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之廚餘排入污水下水道。違反第20條規定,排入未經處理廚餘之污水下水道用戶,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規範內容可知,大輪公司既為經營餐廳或飲食店,依法即負有設置合於法令規範油脂截留器之義務,而為行政法上受規範之義務人,依法即應買受並安裝合乎行政規定之油脂截留器,以確保將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之廚餘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而查,大輪公司以系爭契約向立麥公司所買受之系爭截留槽,僅約定如系爭契約內設備規範所示尺寸及構造之截留槽(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另遍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設備項目,大輪公司均未指示或要求立麥公司向其買受合於上開行政規定之截留槽或設備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均未約定系爭截留槽應具有符合法令規範之截油之功能(見本院卷㈠第17至39頁)。大輪公司雖舉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然此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大輪公司員工質疑之對話,並未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大輪公司有何向立麥公司買受並安裝合乎行政規定之油脂截留器約定。立麥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並安裝系爭截留槽,自已履行系爭契約,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大輪公司抗辯系爭截留槽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在立麥公司補正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謂有據。

㈢從而,立麥公司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並安裝系爭截留槽等節,應可認定。故立麥公司就系爭契約其他剩餘項目之工程款417,797元向大輪公司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承上所述,立麥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截留槽,並無系爭截留槽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大輪公司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立麥公司請求拆除「攔渣槽」及其相關管線、安裝「油脂截留槽」及其相關管線所衍生之修補必要費用,提起反訴,請求立麥公司給付1240,18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立麥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大輪公司給付417,797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輪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立麥公司給付大輪公司1,240,18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大輪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及調查。另本院曾於111年2月9日就兩造聲請鑑定之事項函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惟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30日、6月22日函詢該會鑑定進度後,該會始於同年6月30日函覆指派該會會務顧問呂燦榮為鑑定人,處理糾紛及鑑定事項;本院嗣於兩造調解未成立後,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27日、112年4月10日、4月19日函詢該會續行鑑定之進度,但仍未獲該會函覆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至8、15、106、110、170、202、206、216頁)。立麥公司復主張在減縮聲明後應無須鑑定,大輪公司雖請求繼續鑑定,然均未督促鑑定單位,若繼續消極等待鑑定結果,恐有延滯訴訟之虞,且本件既得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得心證之情形,故應無繼續等待該單位函覆鑑定結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計   4,520元反訴部分: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合計   13,3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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