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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聯杉
被 告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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