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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品味地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光中

周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被告陳光中及周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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