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李保霖
- 當事人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志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11號原 告 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霖 被 告 林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81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職員,原告前因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個人疏失,致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貨予訴外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貨款總金額為81萬6,000元。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已先行償 還26萬8,000元,復於108年9月6日至原告公司經協議約定被告尚應償還20萬元,並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卻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09年7月1 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償還,卻遭被告封鎖,僅得於109年9月29日以臺北橋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其所積欠之金額,亦未遭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要求被告負擔部分損失,並於被告退休金中扣除26萬8,000元作為原告無法收回貨款之補償,然兩 造間並無契約約定被告須就貨物瑕疵負責,且出貨之產品均經由原告評檢同意後始能出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然當時原告係表示被告除於108年6月給付之26萬8,000元外,尚應再賠償20萬元 ,被告則於原告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屬。另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林志恒」而非被告「林志恆」,且被告係任職於「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岱琪國際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況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已將被告108年10月 薪資4萬元及獎金7萬5,130元,共計11萬5,130元全數扣除,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因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個人疏失,致其於107年7月19日出貨予柏帝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貨款總金額為81萬6,000元,而被告除同意償還26萬8,000元外,已於108年9月6日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再償還20 萬元,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契 約約定被告應就貨物瑕疵負責,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屬名為「林志恒」並非「林志恆」,且被告係任職於「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岱琪國際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查參諸證人鄭慈蓮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司促卷第9頁的文件,此份文件是我打的,這是原告的法代與 被告協議過後,原告法代請我打出來的,而兩造協議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在我的位置上上班,上面被告的名字是我打的,我不知道我有打錯,文件上的林志恒就是指在場的被告,我打完之後,當場有給被告看,我請被告看完,被告同意後,被告有在上面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簽名欄為其所 親簽(見本院卷第47頁)。基上,堪認被告確有就該次原告公司貨物出現瑕疵乙事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協商條件之拘束,是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林志恒」誤載為「林志恆」、「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誤載為「岱琪國際有限公司」,並無礙於兩造已達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又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未舉證說明,自難憑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公司已於被告離職時扣除108年10月薪資4萬元及獎金7萬5,130元等語,並提出扣款資料(下稱系爭扣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查參諸證人鄭慈蓮到 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13頁的文件,這份文件是我 先生叫我寫的。我們每月都會列印銷售碼數表給業務核對,是以年度結算,每年的業績獎金都是隔年2月結算後, 才會發放,而這是被告108年10月31日離職時寫給他的, 因為他是10月31日離職,所以沒有算108年獎金給他,且 因為是年度結算,所以是寫給他看的。上面寫108年1-10月獎金7萬5,130元,因為被告當時跟公司有協議,欠公司20萬元,而被告要離職前有承諾要還款20萬,可是到他離職那天,20萬元完全沒有還,所以原告法代說暫緩給他10月份薪水4萬元,所以被告10月份的薪水被扣4萬元,到現在也沒有給他,而被告在年度結算前就已經離職,公司不會補發獎金,只是算給他看。而在本院卷第113頁右下方 記載「上次協議2萬-00000-00月薪資4萬,$84870」是老 闆叫我寫的,把它扣掉,他就這樣叫我寫,這張我只是寫給被告看,我沒有交給他,我當時是讓他拍照,我說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他就走掉了。至於業績碼數以上的簡寫部分是我依照公司每個月印出來的銷售碼數所統計的。通常老闆會跟業務說在年度前離職獎金不發放,我不記得是原告法代還是被告叫我去查被告108年1-10月的業績碼數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系爭扣款資料為證人鄭慈蓮於被告離職時,遵照原告意思列載細項而計算被告結欠金額,且如原告未同意支付被告業績獎金,衡情原告實無必要查詢被告108年1月至10月之業績碼數並將108年1至10月之獎金金額計入扣除,顯見原告確已同意支付被告108年1至10月之業績獎金,並協議將108年10月薪資4萬元及獎金7萬5,130元,抵扣其所積欠之2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870元(計算式:20萬元-4萬元-7 萬5,130元=8萬4,8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 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8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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