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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林猛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告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典國際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7,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39,808元,扣除已繳2,650元,尚應補繳37,158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2,000元x12月÷10%=3,8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給付租金77,000元部分:關於已積欠租金
  部分應併算,其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
3.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3,917,000元(計算式:3,840,000+77,000=3,917,00
  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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