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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王人傑 被 告 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因承攬高雄UNIQLO機電消防包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管材等材料,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結帳日為每月30日,寄送對帳單為次月5日,匯款日為 次月30日。原告已依約交貨於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負責人或履行輔助人簽收。惟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尚積欠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貨款各為新臺 幣(下同)116,323元、51,479元及7,355元,合計175,157 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始訂單、原告出貨單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 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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