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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楊濟豪
被告
田開龍
被告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林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開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撞損原告委請其代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為田開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群悅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市,田開龍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分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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