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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蔡玉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宥溱(原名莊翊彣)、賈寶汗、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筆誤遺漏相對人應為連帶請求,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判決主文,改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右側之房屋店面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聲請人所欲聲請更正增加之內容,係聲請人起訴狀遺漏對相對人為連帶請求,然訴訟過程中未見聲請人有要求更正訴之聲明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受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之拘束,本無從擅自於主文內記載或修改訴之聲明所未載之文字,聲請人嗣後聲請更改,自不容許。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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