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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告
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皇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向原告交付與民國110年4月扣除託運費用645元對應之經被告公司用印託運折讓單正本。」,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3,375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20元(計算式:173,375+645=174,020),應繳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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