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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百川
訴訟代理人
張家毓
被告
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周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冷凍綜合圓150箱,每箱新臺幣(下同)1,300元,加計營業稅9,750元,總計204,75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屢為催討,並於110年6月1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在澳洲之公司經營不善,希望原告調降價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及110年6月1日台北西松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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