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7號
- 原告
- 開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素蝶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
- 被告
- 英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遷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其中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逾期繳納租金,每逾1日,應按當期租金按日加收違約金25,000元,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管理費及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日為公證。被告積欠租金,遂交付其負責人周瑞榮為發票人之3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均未獲兌現,算至110年8月15日止,累計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且被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將系爭房屋上鎖不再營業,負責人周瑞榮也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於110年8月2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35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否則於函到第8日終止系爭租約,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推定於110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是租約已於110年8月29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250萬元及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250萬元,合計500萬元。
(二)被告就積欠租金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計600萬元,各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退票,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逾1日按日加收違約金25,000元,算至110年8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違約金分別為155萬元(逾62日)、112萬5,000元(逾45日)及35萬元(逾45日),合計302萬5,000元;且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費,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共23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17萬6,765元,合計406萬5,595元;又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繳納系爭房屋電費,合計36萬7,630元,原告已繳納完畢,以上合計1,345萬8,225元(即含積欠租金600萬元、違約金302萬5,000元、管理費406萬5,595元及電費36萬7,630元),經扣除押金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5萬8,225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遷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萬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3張、台北信維郵局第135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民事起訴狀、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第17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另有約定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通知他方或因__致通知無法到達時(包括拒收),以他方第一次郵遞或通知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查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29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250萬元及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即屬有據,惟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算。
(三)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者,每逾期1日出租人應依當期租金按日加收貳萬伍仟元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併繳清),承租人不得異議」。查被告積欠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惟未獲兌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3張之退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則算至110年8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分別為逾期60日(原告誤算為62日)、45日及14日,共119日,故違約金合計應為29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19=2,975,000),而非302萬5,000元。
(四)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00萬元、管理費406萬5,595元及電費36萬7,63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亦屬有據。則依上開違約金297萬5,000元,加計租金600萬元、管理費406萬5,595元及電費36萬7,630元,並扣除押金500萬元,尚餘840萬8,225元(計算式:2,975,000+6,000,000+4,065,595+367,630-5,000,000=8,408,22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萬8,22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遷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萬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